衛星網絡申報協調與登記維護管理辦法(試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衛星網絡申報協調與登記維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工信部無〔2017〕3號
各衛星操作單位:
為加強和規范衛星網絡的申報、協調、登記、維護等各項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等相關法規和規定,制定《衛星網絡申報協調與登記維護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7年1月3日
衛星網絡申報協調與登記維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衛星網絡的申報、協調、登記和維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國際電信聯盟(以下簡稱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等相關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衛星網絡,是指由衛星(包括人造衛星、飛船、空間站、深空探測器等航天器)及相應地球站組成的衛星無線電系統或衛星無線電系統的一部分。衛星網絡資料是指衛星網絡正常工作所涉及的無線電頻率和空間軌道等相關信息的技術文件。
衛星網絡根據申報使用方式的不同,可分為非規劃頻段衛星網絡和規劃頻段衛星網絡;根據衛星網絡資料處理階段的不同,可分為衛星網絡的提前公布資料、協調資料和通知資料,以及規劃頻段PART A資料、PART B資料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框架下,我國衛星操作單位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申報衛星網絡,以及相應開展的衛星網絡協調、登記和維護等各項工作。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衛星網絡的申報、協調、登記和維護事宜,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間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地球站的協調與登記事宜,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軍事系統衛星網絡相關事宜,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擬使用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開展空間無線電業務的,應按照《無線電規則》和本辦法要求,向國際電聯申報衛星網絡。涉及辦理空間無線電臺執照、組建衛星通信網、衛星發射、電信業務經營等的,還應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第五條 投入使用衛星網絡需履行國際電聯規定的衛星網絡申報、協調、登記以及維護等階段的相關程序。
在衛星網絡申報階段,由衛星操作單位編制相關材料,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報送提前公布資料、協調資料、規劃頻段PART A資料等,以及相應開展與之相關的資料補充、修改和澄清等工作。首次申報衛星網絡的,由國際電聯注冊為中國的衛星操作單位。
在衛星網絡協調階段,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衛星操作單位就申報的衛星網絡,開展與國內及相關國家的衛星網絡和地面無線電業務的兼容共用技術磋商工作。
在衛星網絡登記階段,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已履行申報、協調程序的衛星網絡通知資料,以及相應的投入使用、履行相關行政程序所需的信息(行政應付努力信息)等報送國際電聯,并通知國際電聯將衛星網絡資料相關信息登記進入頻率總表(MIFR),以取得國際認可和保護地位。
在衛星網絡的申報、協調、登記或投入使用后等階段,根據衛星網絡的使用計劃或實際使用情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衛星操作單位開展相應的衛星網絡維護工作,以保持衛星網絡資料的有效性,提高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使用效率。
第二章 衛星網絡的申報和國內協調
第六條 衛星操作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履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國際電聯規定義務的能力,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開展空間業務活動的條件。
第七條 衛星操作單位擬申報衛星網絡的,應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報文件,包括所申報的衛星網絡的概況、主要參數、項目背景、使用用途、實施計劃、頻率協調方案和項目聯系人。涉及委托關系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二)使用國際電聯指定軟件填報生成的《無線電規則》附錄4和相關決議所列的電子版文件。
(三)衛星網絡申報承諾書(見附件)。
(四)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首次申報衛星網絡的,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
(一)申報單位基本情況、單位負責人和聯系人。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具有履行國際電聯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相關能力的證明材料(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情況和必要的設施、資金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
上述信息如發生重大變化,衛星操作單位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變更后的材料。
第八條 向國際電聯申報的衛星網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等無線電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報的衛星網絡特性符合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等有關規定。
(二)申報時間符合國際電聯規定的時限要求;對于臨時重大任務安排、短任務周期衛星等特殊衛星網絡,在總體符合頻率兼容的條件下,可適當放寬申報時限。
(三)涉及使用衛星業余無線電業務的,還應當符合國際業余無線電聯盟有關技術規范和要求。
第九條 申報材料受理后,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召開國內協調會議,就頻率兼容等問題征求國內其他相關衛星操作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工業和信息化部可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技術論證、專家咨詢。經國內協調會議研究,工業和信息化部綜合考慮相關衛星網絡的申報順序、衛星項目的立項論證情況以及我國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申報總體工作需要等因素,形成申報意見。
衛星網絡申報后,申報單位應積極主動開展國內協調工作,被協調單位應予配合,相關協調要求應當合理可行。國內協調的完成情況是后續報送通知資料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衛星網絡的國際協調
第十條 衛星操作單位在衛星網絡提前公布資料、協調資料或PART A資料等報送國際電聯后,應根據國際電聯在國際頻率信息通報(IFIC)中公布的協調清單和《無線電規則》有關要求,通過信函、電子郵件、電話會議、會談等方式與相關國家的衛星網絡和地面無線電業務開展協調。
第十一條 衛星網絡協調可以通過主管部門開展,也可由衛星操作單位自主開展。主管部門間的協調會談優先考慮涉及靜止軌道衛星網絡、實際在軌衛星、已批復工程計劃、開展國際合作或者歷次衛星操作單位間協調中遇有突出困難等的相關衛星網絡的協調。
第十二條 應衛星操作單位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可對衛星操作單位間的協調給予必要的指導。我國衛星操作單位與國外衛星操作單位間達成的協調協議應當符合我國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有利于國家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整體利益,并不得損害國內第三方合法權益。衛星操作單位間所達成的協調協議,應當在協議簽署后6個月內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條 衛星操作單位應當在每年的10月前將下一年度的衛星網絡國際協調計劃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衛星網絡協調的工作需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籌安排下一年度主管部門間衛星網絡國際協調會談計劃。
第十四條 對于規劃頻段的PART A資料,在完成必要的國際協調后,衛星操作單位應當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提交PART B資料,并同時提供協調情況說明。
第四章 衛星網絡的登記
第十五條 衛星操作單位應當在衛星網絡投入使用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使用國際電聯指定軟件填報的《無線電規則》附錄4所列通知資料,并提供與國內國際其他衛星網絡及相關地面無線電業務協調完成情況的說明。通知資料可依據協調情況進行適當調整,但相關參數一般不得超出此前申報資料的范圍。
第十六條 衛星操作單位按要求完成國內協調和必要的國際協調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報送衛星網絡通知資料,并履行相關的通知登記程序。
相關國際協調確實難以完成的,衛星操作單位應向工業和信息化部作出書面說明,工業和信息化部綜合考慮國家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申報情況后仍可向國際電聯報送通知資料。
第十七條 在衛星網絡投入使用前,衛星操作單位應按有關要求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報送行政應付努力信息,并提供衛星網絡標識、航天器制造商、發射服務提供商等有關信息說明。
第十八條 衛星網絡投入使用后,衛星操作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報送衛星網絡投入使用信息,并說明衛星實際發射和接收頻段與衛星網絡資料的對應情況。
通過一顆衛星投入使用多個軌位衛星網絡的,應按國際電聯有關要求提供情況說明。
第五章 衛星網絡的維護
第十九條 衛星操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準確、積極地開展衛星網絡協調等信函處理工作。在信函處理工作中,衛星操作單位應草擬完整的信函處理意見并附上相關說明材料,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回復相關國家主管部門或國際電聯。
第二十條 衛星操作單位應按有關要求,及時、準確處理國際電聯頻率信息通報。對其他國家申報的提前公布資料、協調資料、通知資料以及規劃頻段PART A、PART B資料等信息,衛星操作單位應就國外衛星網絡對中方衛星網絡的干擾情況、雙方協調完成狀態等信息進行分析并提出協調意見。
第二十一條 衛星操作單位每年可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申請免費衛星網絡資料,免除國際電聯相關成本回收費用。工業和信息化部在綜合考慮各單位所申報的衛星網絡資料的公益性,以及投入使用的可能性、協調情況、成本回收金額等因素后,指定一份免費衛星網絡資料,經公示無異議后履行國際電聯的相關手續。免費衛星網絡資料的申請應當在每年10月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
第二十二條 衛星投入使用后應按衛星網絡資料規定的參數范圍及達成的協調協議開展工作。超出衛星網絡資料參數范圍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衛星網絡的修改資料或重新報送資料。
第二十三條 已投入使用的衛星網絡擬暫停使用的,衛星操作單位應按規定時限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申請暫停使用。恢復使用后,衛星操作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并提供對相關衛星的發射接收能力的描述,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報送重新投入使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對于已投入使用的衛星網絡擬延長使用的,衛星操作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在衛星網絡使用期限屆滿前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向國際電聯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國內衛星操作單位之間擬利用衛星網絡開展合作的,應符合國家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整體權益,不得損害國內其他衛星操作單位權益,并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
衛星操作單位擬利用其他國家衛星網絡設置使用我國空間無線電臺的,應當完成與國內衛星網絡的協調,并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衛星操作單位擬通過其他國家空間無線電臺使用我國衛星網絡的,應當符合衛星測控站設置在我國境內或相關衛星操作由我國可控的條件,且不得損害國內其他衛星操作單位權益,并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六條 在下列情況下,工業和信息化部可對衛星操作單位的相關衛星網絡資料的使用權進行調配:
(一)衛星操作單位間協商一致,調配使用后有助于提高頻率使用效率,且不損害國內其他衛星操作單位權益的。
(二)國家重大工程任務需要,調配使用后符合國家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整體利益的。
受讓的衛星操作單位應當確保對相關衛星網絡的合理有效利用,并對原衛星操作單位因申報協調衛星網絡產生的費用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七條 根據國家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申報工作需要,工業和信息化部可組織相關單位申報衛星網絡資料,并給予必要的指導。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約談、通報并責令改正;衛星操作單位因自身原因不能合理有效利用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造成資源長期閑置并導致國家權益損失的,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收回其所申報的衛星網絡資料并重新分配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轉讓衛星頻率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