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管理規定
信部無〔1999〕8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全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中央、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及直屬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
《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管理規定》業經1999年9月1日第2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產業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衛星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對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的管理,維護我國使用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并參照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屬國家所有。對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的使用,實行國家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所有需要進行國內和國際協調并向國際電聯提交相關資料的靜止和非靜止衛星網絡。通過香港、澳門電訊管理部門申報的衛星網絡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條 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由信息產業部審批。其國內協調和國際協調由信息產業部負責組織相關單位進行。
第五條 已列入國家衛星發展總體規劃的,或業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立項的衛星網絡,由項目的執行單位或網絡操作部門提出申請。
第六條 其它衛星網絡,其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以及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
(二) 與操作衛星網絡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 必要的資金;
(四) 履行國家主管部門和國際電聯規定義務的能力;
(五) 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單位在所申請衛星網絡投入業務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間,填報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附錄S4及決議49所列提前公布資料表格以及電聯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正式向信息產業部提出設置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的申請。
第八條 信息產業部收到申請后,先進行以下行政性審查:
(一) 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要求;
(二) 所申請的衛星網絡是否已確定衛星操作者或其它業務主管部門;如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未能確定,則必須在進入協調階段之前確定;
(三) 所申請的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條例》、我國頻率劃分表及信息產業部的有關規定;
(四) 所申請的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中頻率劃分和其它有關條款。
第九條 信息產業部在完成行政性審查后,組織進行下列技術性審查:
(一) 所申報的衛星網絡空間電臺是否對在此以前已申報的我國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特別是已工作的衛星網絡空間電臺產生不可接受的干擾;
(二) 所申請的衛星網絡和其他國家現存的或實際計劃的衛星網絡之間是否存在難以通過技術措施消除的干擾等;
(三) 所申請的衛星網絡對同頻段地面無線電業務電臺是否產生不可接受的干擾;
(四) 所申請衛星網絡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術特性是否符合國際電聯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 信息產業部在完成第九條規定的審查后,尚存在問題,由信息產業部組織協調,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6個月內將審查意見和國內協調的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及其它相關單位。在完成審查和國內協調后,信息產業部向國際電聯提交提前公布資料。
第十二條 我國衛星網絡與其它國家相關衛星網絡之間的國際協調由信息產業部組織相關單位進行。
第十三條 衛星網絡提前公布資料在國際電聯公布后的4個月內,申請單位確定的衛星操作者應負責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附錄S4所列協調資料。
第十四條 國際電聯周報特節刊出所申報衛星網絡資料、修改和增補資料后,申請單位應按電聯規定繳納資料審查處理費。
第十五條 衛星操作者應配合信息產業部進行衛星網絡的國際協調,在所申請衛星網絡的協調資料被國際電聯公布后4個月之內,提供衛星網絡間相互干擾的計算結果和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擾擬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產業部將給予必要的幫助和建議,并每3個月向衛星操作者及其他相關單位通告該衛星網絡有關的國際協調情況。
第十六條 在國際電聯公布其它國家衛星網絡提前公布資料、協調資料或其補充、修改資料的3個月內,衛星操作者應就該衛星網絡是否會對其在國際電聯公布的衛星網絡產生干擾向信息產業部提出意見。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擾,應同時提供干擾計算結果。
第十七條 所申請衛星網絡投入業務使用前3年,在進行必要的國際協調后,衛星操作者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供經協調后的頻率指配通知單,由信息產業部向國際電聯履行相關通知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 所申請衛星網絡履行通知登記程序后,衛星操作者應當到信息產業部辦理設臺手續,領取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執照。
第十九條 已履行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必須程序,并已和主要國家達成協議但未能全部達成協議的衛星網絡,經計算和監測不存在實際有害干擾時,經信息產業部批準,可辦理設臺手續并領取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執照是發射、使用衛星的合法憑證。衛星操作者應當在衛星發射前6個月取得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執照。在簽訂衛星生產(購買)合同和發射合同前,衛星操作者應進行必要的論證,信息產業部應衛星操作者要求可就衛星軌道和頻率使用問題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一條 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在其提前公布資料被公布后確認5年內不投入使用且未通過信息產業部向國際電聯提交延期所需資料,或在其申報的有效期內停用2年以上的,由該衛星網絡的操作部門或其他操作部門根據需求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請,經國內相關單位重新協調后,信息產業部可將該衛星網絡的軌道和頻率調配給其它符合規定的衛星網絡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已在軌的衛星網絡,如操作單位要求繼續使用現有衛星軌位和頻率,需在原衛星網絡頻率指配通知單中標明的有效期屆滿3年半前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由信息產業部向國際電聯辦理有關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屬國家所有的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對已獲準使用的衛星軌道和頻率資源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衛星操作者應當按規定繳納資源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申請單位未獲得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執照即進行衛星發射并將衛星網絡正式投入使用的,應當關閉相關的衛星轉發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擔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信息產業部將按照《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