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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07-14 08: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5次會議、2017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64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7〕11號)

    為依法懲治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

    (一)未經批準設置無線電廣播電臺(以下簡稱“黑廣播”),非法使用廣播電視專用頻段的頻率的;

    (二)未經批準設置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偽基站”),強行向不特定用戶發送信息,非法使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的;

    (三)未經批準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

    (四)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干擾器的;

    (五)其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的情形。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三)舉辦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期間,在活動場所及周邊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的;

    (四)同時使用三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五)“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偽基站”發送詐騙、賭博、招嫖、木馬病毒、釣魚網站鏈接等違法犯罪信息,數量在五千條以上,或者銷毀發送數量等記錄的;

    (七)雇傭、指使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人員使用“偽基站”的;

    (八)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

    (九)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影響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船舶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等嚴重后果的;

    (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使用“黑廣播”“偽基站”,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對國家或者省級重大活動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同時使用十個以上“黑廣播”“偽基站”的;

    (六)“黑廣播”的實測發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蓋范圍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違法所得十五萬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數額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在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窩點查扣的零件,以組裝完成的套數以及能夠組裝的套數認定;無法組裝為成套設備的,每三套廣播信號調制器(激勵器)認定為一套“黑廣播”設備,每三塊主板認定為一套“偽基站”設備。

     第五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 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等犯罪,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為其發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幫助,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負有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有查禁擾亂無線電管理秩序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刑事責任;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為合法經營活動,使用“黑廣播”“偽基站”或者實施其他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但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行為人系初犯,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九條 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省級以上無線電管理機構、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就是否系“偽基站”“黑廣播”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檢測機構就“黑廣播”功率、覆蓋范圍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航空、鐵路、船舶等主管部門就是否干擾導航、通信等出具的報告。

     對移動終端用戶受影響的情況,可以依據相關通信運營商出具的證明,結合被告人供述、終端用戶證言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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